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6********,汉族,文盲,无业,住许昌市建安区**镇**村。因涉嫌盗窃2019年12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月1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三国足道门口北侧,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位置的永源牌踏板样式电动车一辆(价值2630元)。销赃后自肥。
2、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到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光明路交叉口南10米的醉麻辣味道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位置的爱玛牌踏板样式电动车一辆(价值2588元)。销赃后自肥。
3、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到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万里社区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位置的绿祺牌踏板样式电动车一辆(价值2965元)。销赃后自肥。
4、2019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三国足道门口北侧,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位置的大阳牌踏板样式电动车一辆(价值2477元)。销赃后自肥。
5、2019年1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三国足道门口北侧,盗窃被害人巩某某停放在该位置的绿佳牌踏板样式电动车一辆(价值1735元)。销赃后自肥。
6、2019年12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到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西100米的门面房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该位置的格林豪泰牌踏板样式电动车一辆(价值1924元)。销赃后自肥。
7、2019年12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悦尚洗浴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屹峰牌踏板样式电动车一辆(价值2070元)。销赃后自肥。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金额共计163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昂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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