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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身份证号码430402********4010,汉族,初中文化,长沙芙蓉**金属回收公司**厂仓库管理员,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街道**栋**号***户,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9月7日11时许,其驾驶电动车途经衡阳市珠晖区***里对面一机械加工店门口时,见被害人王某某店门口桌上有台银色手机,趁被害人面朝店内操作机械加工之际,将该手机窃走,放入裤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Mate30手机市场价为3781元。

2020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路与013县道交界路口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电动车置物箱搜出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经现场尿检,其结果呈二乙酰吗啡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勘验笔录;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其系吸毒人员,具有再犯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清文

检察官助理:何子健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逮捕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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