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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淮安市及本市姑苏区盗窃作案4次,窃得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51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小区内,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车内,窃得被害人薛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2100元和1包软中华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上述赃物均已灭失。

2. 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江苏省淮安市**小区内,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车内,窃得被害人熊某某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 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江苏省淮安市**小区内,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车内,窃得被害人景某某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 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花园****幢附近的地面停车位处,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车内,窃得被害人邹某某车内浪琴手表1块及现金人民币约20元。该手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表为真表。后被害人邹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查询等;

2.证人翟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熊某某、景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蓉

20205月27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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