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南县人,住南县**乡**村**组**号。曾因盗窃,于1990年5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3月又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0年9月再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20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4次窜至长沙县**镇,采用“T字起”暴力开锁的方式实施盗窃,共盗得4辆电动车,价值986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长沙县**镇**路**门店前,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立马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988元。
2、2020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长沙县**镇**路**号,盗得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493元。
3、2020年4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再次窜至长沙县**镇**街**栋,盗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狮龙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473元。
4、2020年4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长沙县**镇**街**栋后,盗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狮龙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907元。
2020年4月18日15时许,民警至长沙市芙蓉区**栋家庭旅馆**房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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