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龚某某(已判刑)在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艾丘塅村、军田村等地多次盗割**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公司的通信电缆线,盗窃价值共计110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龚某某来到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艾丘塅村,用剪刀将250米型号为HYA100*2*0.5的通信电缆线剪断,并将所盗通信电缆线销赃至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烈公桥村张某某处。经价格认证,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2500元。
2、2016年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龚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无牌面包车来到资阳区新桥河镇军田村,用剪刀将250米型号为HYA300*2*0.5的通信电缆线剪断,并将所盗通信电缆线销赃至资阳区新桥河镇烈公桥村张某某处。经价格认证,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4750元。
3、2016年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龚某某再次来到资阳区**镇**村,用剪刀将200米型号为HYA300*2*0.5的通信电缆线剪断,并将所盗通信电缆线销赃至资阳区新桥河镇烈公桥村张某某处。经价格认证,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3800元。
4、2016年0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龚某某来到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长春镇丰都仑村,再次盗窃通信电缆线被人发现,两人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站派出所民警在东莞市南城雅苑一巷附近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取得**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南省**有限公司“三电专项斗争”案情呈报单、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廖某某5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第4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胜赢
检察官助理:殷许文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9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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