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44********,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拖着一辆板车来到通山县通羊镇水岸花园古塔警务室楼下,其将余某某的一辆黑色长铃牌摩托车搬至自己的板车上盗走。之后,孙某某在拖运时被他人发现并报警。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020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通山县行政服务中心旁,其将朱某某的一辆鄂L****9晶鹰牌摩托车盗走。之后,孙某某将该车推至通山县通羊镇金三角小区售楼部对面时,被他人发现并报警。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16元。
2020年6月中旬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五次来到通山县通羊镇柏树下村阮家湾(通山县教育局对面)处的一片空地,每次盗走徐某甲堆放在此处的铁夹和螺丝杆七、八十斤,并以五毛钱的价格卖至通山县通羊镇金色花园小区A1栋的废品回收站。经查,孙某某五次盗得铁夹和螺丝杆共计400余斤,非法获利210元。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民警已追回涉案的二辆摩托车及60斤铁夹和螺丝杆,并发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摩托车2辆、铁夹及螺丝杆60斤;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徐某乙、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某、朱某某、徐某甲的陈述;5.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6.指认、辨认笔录;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26元,数额较大,共计作案7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已满75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另大部分赃物已追回,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维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镇**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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