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27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6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荆门市东宝区华铭广场3栋503室门外,采取用塑料CT胶片插门的手段将该室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后将被害人许某某及其妻子放在客厅内的棕色手提包和黑色背包拎至门外,盗得包内现金1800元人民币和黄鹤楼硬珍香烟1包,随后将棕色手提包、黑色背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在503室门外后逃离现场。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子陵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7.视频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史绍忠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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