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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83********,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乡**村**号,在深圳市罗湖区无固定住址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罗湖区实施多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5日6时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行至本市罗湖区***路的**酒店后门处,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

同年10月29日22时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行至本市罗湖区**南路**港式茶餐厅门口处,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

同年11月20日15时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行至本市罗湖区**村中国**银行附近,将被害人青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    
同年11月28日2时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行至本市罗湖区***大厦**肠粉王门口处,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

同年11月29日3时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行至本市罗湖区**路**名园外人行道,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

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电动车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忠明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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