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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50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及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8时32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宝安区**街道**科技园**栋**楼**车间,趁同事上班之际,将被害人崔某某、潘某某、陆某某放在车间门口储物柜内的三部手机(一部黑色苹果11 pro max,价值人民币7260元;一部粉色VIVO X27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一部OPPO R9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盗走。

2020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宝安区石岩料坑村一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两部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冰

检察官助理:曹捷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盗手机二部(苹果11 pro max 、VIVO X27)已发还被害人崔某某、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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