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户。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姚某(已判,下同)窜至温岭市**镇**村***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某停在门口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内的五个电瓶偷走后,逃离现场。
2.2019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姚某窜至温岭**镇**村**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在门口的一辆三轮车内的四个旭派牌电瓶(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16元)偷走后,逃离现场。
3.2019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姚某窜至本市**镇**村村部电动车停车棚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一辆电动车内的四个电瓶偷走后,逃离现场。
2020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附近的一处工地宿舍被太和县公安民警抓获,并被依法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赔偿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1000元、900元,并取得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截图、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地图、谅解书;
2.证人许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姚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汾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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