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家**组**号。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江南镇古城村,拉门侵入方某某家盗窃,被人发现后离开,未窃得财物。
随后,被告人孙某某至江南镇前村,拉门侵入桂某某家盗窃,被人发现后离开,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国庆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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