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46********,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朱某甲位于本市海某某高桥镇红心村中天路135号的住处,在书房的桌上窃得现金人民币10 000元。
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铮
检察官助理 毛祎玮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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