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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现居住于河北省新乐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经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经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经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经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公司B08一楼更衣室鞋柜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部黑色苹果8P手机和一个黑色背包,后经物价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文芳

检察官助理:陈磊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新乐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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