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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7年12月29日、1991年11月20日、2002年1月23日、2012年7月3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年、一年、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绿园路“扬州老鹅”店门前,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金箭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8元),该车扣押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字【2020】1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秋 

       检察官助理:梁晶晶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联系方式1886130****)现被取保候审

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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