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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花园**栋**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滨海县境内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子琴、电瓶等物品。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0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滨海县**街道**居委会**组季某某家,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灰色电子琴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元。 

2.2019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到滨海县**街道**花园**栋**单元楼梯口处,窃得张某甲的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3元。 

3.2020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到滨海县**街道**路北侧、**派出所西侧的工地处,窃得王某某小卡车上电瓶2组、戴某某铲车上电瓶2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2元。 

4.202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到滨海县**街道**路**加油站对面工地处,窃得蔡某某铲车上电瓶2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 

5.202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到滨海县**街道**小区西门北侧,窃得张某乙两辆铲车上电瓶各2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4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窃得的电子琴1台、电瓶2组,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季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有入户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满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花园**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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