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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1********,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溧阳市埭头镇范围内,采用给犬只喂食药物的方式,窃得犬只6只,共计作案3次,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64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1月一天,被告人孙某某骑行摩托车至溧阳市**镇**村委**村**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贺某某犬只3只,其中1只狗由被告人孙某某吃掉,2只狗卖给宜兴一饭店。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3只犬只价值人民币788元。

2.2020年12月一天,被告人孙某某骑行摩托车至溧阳市**镇**村委**村**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犬只各1只,后卖给宜兴一饭店。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2只犬只价值人民币623元。

3.2020年12月一天,被告人孙某某骑行摩托车至溧阳市埭头镇埭头中学宿舍对面田里,窃得被害人殷某某金毛犬1只,后卖给宜兴一饭店。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犬只价值人民币12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豪爵牌黑色摩托车、盗窃犬只使用的药物77颗、现金人民币15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殷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鹏

检察官助理:陈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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