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99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孙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沭阳县金禾理想城小区,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号楼**单元**室,窃得被害人戴某某黄金饰品一串。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45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戴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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