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28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涟水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于2017年7月4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17年11月1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私自操作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更改被害人支付宝的绑定手机号码,后在自用的手机上登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多次通过消费购物、充值等手段窃取被害人支付宝内花呗人民币2200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于2020年7月24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2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勇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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