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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宿舍**号**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6月23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6月5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1999年1月27日被原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11月30日被原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30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7月20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2月12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2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泰伯西路**号女装店、梁某某中山路八佰伴二楼**服装店等地,先后3次窃得vivo牌 x23型手机、华为牌P30 Pro型手机各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4925元)及苹果牌8 Plus型手机1部。

1.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泰伯西路**号女装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郄某某vivo牌 x2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40元。

2.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中山路八佰伴二楼**服装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苹果牌8 Plus型手机1部。 

3.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健康路**号**服装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严某某华为牌P30 Pro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85元。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据、销售货单、手机微信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卜某某、商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郄某某、张某某、严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扣押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琴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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