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7********,汉族,文盲,**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号**室(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7时37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号门口,趁隙窃得被害人慕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苹果”牌XR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80元。
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洁敏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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