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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孙某某,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社区**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江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7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4日、5月28日本案先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某某给江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运送水泥,采用卸载水泥时故意留部分在自己车内不卸完的形式,多次窃得该工地型号42.5的散装水泥共计40.5吨,并将上述水泥以共计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余某某(已移送审查起诉),上述水泥由江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单价610元每吨的价格向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采购,上述被盗水泥共计价值人民币24705元。

2.2019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给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送水泥,采用卸载水泥故意留部分在自己车内不卸完的形式,窃得该工地型号32.5的散装水泥2.3吨,并将上述水泥以共计人民币610元的价格销售给余某某,上述水泥由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单价415元每吨的价格向南京**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上述被盗水泥价值人民币954.5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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