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时许,在东海县**镇高架桥东侧的**施工材料堆放点,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佣吊车、货车到工地吊运,盗取钢质模板9块,并于当日将赃物全部出售。经价格认定,被盗钢质模板价格为人民币27113元。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71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蒋某某、纪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认定中心出具的**认刑〔2020〕216号价格认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盗窃现场周边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春波
检察官助理:李依飞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35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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