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8时1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走进桂林市临桂区**超市服务台对面的**店铺内,将失主黄某某放在店铺收银台旁桌子上的一部VIVO X30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见手机无法开机,便将手机丢弃。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 X30手机价值人民币28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失主)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龙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侦查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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