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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法定监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害人法定监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徒步经过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嘉荣购物广场门口时,发现门口停放着一辆宝蓝色电动车(经鉴定其价值为2175.80元人民币)没有上锁,其趁四周无人,上前将电动车直接推走并离开案发现场。2020年01月27日23时许,惠城分局侦查员在惠城区**村牌坊大门对面巷子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现场缴获被盗电动车一辆。被盗电动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凯苑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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