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阳城县**乡**村**号,住阳城县**乡**村**。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6月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1月24日被阳城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阳城县**乡**村李某某家窃取木椅两把。经山西省文物站鉴定,该两把木椅均为民国晚期传统家具一般文物。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在晋城市看守所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
2.书证;
3.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6.文物鉴定书;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一般文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清队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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