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镇**村**号。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雇佣1辆挖掘机和5辆工程车到**镇**村邴某某承包的地里,将被害人邴某某堆积在地里的渣土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渣土方量为187.5立方,价值人民币3937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莒县**镇**河村其家中被办案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邴某某的陈述;4.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会洁 

                        

 2020年6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莒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