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无,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街道**楼**村**号,无固定住址。2016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自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先后在烟台市芝罘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0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烟台开发区*** *****家居*楼“*****定制家居”,趁人不备,从被害人林某某放在该展厅高柜内的包中,盗窃人民币3800元。
2、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家居“*****软装”,趁人不备,从被害人乔某某放在该店茶水间冰箱上的包内,盗窃人民币3800元。
3、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家居馆“*****”家具店,趁人不备,从被害人孙某乙放在该店高柜内的包中,盗窃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现金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搜查、辨认、勘验笔录;被害人林某某、乔某某、孙某乙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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