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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峄检第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孙某某(乳名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4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枣庄市峄城区**街道**街**号,住枣庄市峄城区**镇**村。2016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峄城区**镇**街**路北程某某经营的菜煎饼小吃店,将程某某的一部银色“VIVOY67”手机盗走,解锁密码后,分多次将绑定手机号码的被害人程某某的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借记卡内52800元,转至被害人程某某的微信和支付宝所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借记卡内,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将该借记卡内的23567.73元盗走,用于游戏充值、话费充值、购买手机等,其中用于游戏充值17500元,用于话费充值200元,用于购买手机5484元。次日,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手机拆后扔至**镇**村附近的大坑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监控光盘,相关物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档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均仁

周均增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VIVOY67手机电池一块、OPPOY15型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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