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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66********,汉族,文盲,群众,无业,住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198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10月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4月24日服刑期满释放。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安丘市**镇**村,盗窃李某甲豪爵坤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采用撬锁入户方式,到昌邑市**镇**村朱某甲家中实施盗窃。

3、2020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采用撬锁入户方式,到昌邑市**镇**村朱某乙家中盗窃白酒一宗,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2.书证:电子档案信息、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红梅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被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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