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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某某,女,195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11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6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颍上北路阜阳商厦老凤祥专柜,被告人孙某某在试戴黄金手链时,盗窃该专柜一条黄金手链。被盗手链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250元。

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向被害人归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领条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1)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泉价认定〔2019〕1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皖高〔2019〕精鉴字第2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敏强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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