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7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为天津市河西区**胡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号楼**门**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街**号楼**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做保姆期间,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存放在卧室的一条“施华洛世奇”牌手链、一条定制纯金镶嵌钻石手链、一条“卡地亚”牌高仿项链、一条“梵克雅宝”牌项链并藏匿于其家中。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的价格共计人民币28353.33元。
2019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存放在卧室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一件翡翠挂件,后被被害人刘某某当场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翡翠挂件的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现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萌
检察官助理:张逸雪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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