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80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镇**村**屯,在津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11月1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初某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应邀来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本市东某某**街**村**排**号的住地一同饮酒。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趁陈某某不备之机,在陈家中电视柜下一抽屉内盗窃陈某某身份证一张和银行卡两张(农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卡各一张)。同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冒用陈某某身份,在农业银行东丽开发区支行以密码挂失、重置密码为手段,从该卡中取走现金人民币2980元,后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及两张银行卡一同抛弃,并将钱款挥霍。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材料;

2、证人周某某、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3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湘
代理检察员:边小娟

2017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木兰县**镇**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