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小区。2017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从宜宾市叙州区**商业楼**火锅店二楼后门翻进店内,将前台一抽屉内的现金4443元盗走,并将前台的监控及显示器藏匿于雅间10号窗台外后从二楼后门翻出逃离现场。2020年9月12日上午被害人徐某某报警,同日下午孙某某微信联系徐某某承认盗窃。2020年9月14日,孙某某退回盗走的现金并赔偿损坏的监控共计9653元,取得徐某某的谅解。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叙州区公安分局长江大道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笔录、到案说明、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6.**火锅店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春湘
检察官助理:方继春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816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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