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镇**村。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3日14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众和城小区15栋2单元1楼电梯内,被告人孙某某为被害人赵某某搬运物品时,趁其不备将其双肩包内一个浅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和租房合同一份。
2、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9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众和城小区15号楼2单元502室合租房内,趁房主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床垫下重15.78克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503.42元)一枚盗走。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实施盗窃犯罪二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903.42元。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在哈尔滨市兰西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
6.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彦辉
二○二○年五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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