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牧业”公司217寝室,盗窃本市**街居民肖某某放在其枕头下面的存折后,于11月29日11时21分在位于“人民路”附近的大安市**银行使用盗窃的肖某某存折支取人民币5000元,于11月29日11时36分在位于“**油坊”附近大安市农村商业银行使用盗窃的肖某某存折支取人民币1500元,两次共支取肖某某存折内6500元钱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肖某某存折归还到原处,乘车离开本市。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害人肖某某陈述;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琦
(院印)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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