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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8********,汉族,吉林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号11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4日本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牧业”公司217寝室,盗窃本市**街居民肖某某放在其枕头下面的存折后,于11月29日11时21分在位于“人民路”附近的大安市**银行使用盗窃的肖某某存折支取人民币5000元,于11月29日11时36分在位于“**油坊”附近大安市农村商业银行使用盗窃的肖某某存折支取人民币1500元,两次共支取肖某某存折内6500元钱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肖某某存折归还到原处,乘车离开本市。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害人肖某某陈述;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琦

(院印)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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