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街**委**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某甲、江某某(上述二人已判决)等人,窜至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新洪记骨肉馆,由孙某某、江某某等人望风,刘某甲将被害人赵某某挂在凳子上的衣服内的金利来棕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港币100元,上述钱款均被挥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释放通知书等;
2、证人刘某甲、江某某、刘某乙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陈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明月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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