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18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因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其羁押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6月18日),2020年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因再犯新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7日及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急诊抢救室北侧楼道,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男,29岁,河北省人)放在病床上的华为Nova5 Pro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10元。
当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博联肯德基店内,盗窃唐某某(男,57岁,顺义区人)正在充电的金正nintaus收音机一部。经认定,该收音机价值人民币121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于被害人。
取保候审期间,2020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顺义区胜利地区幸福西街东口便道处,盗窃王某某(女,32岁,黑龙江人)停放的艾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94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再次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据及发票复印件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珑瑛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暂押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随案移送,内含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