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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1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6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号,暂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趁姜某某熟睡之机,将姜某某放在次卧铁盒及钱夹中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在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其家中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28日,孙某某家属赔偿姜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据、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其它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刘远歌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暂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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