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巷**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8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余姚市**镇**村**家**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溜至二楼卧室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9368元的金项链、金手镯、金手链等物品,后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19883余元的价格销售给余姚市金大生珠宝店。
同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接警单详情、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丹萍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84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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