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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家住巧家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8日被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5日因盗窃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经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租赁来的牌号为云******面包车,搭载其妻罗某某(另处)来到澄江县**街街道**段,将该工地处价值1998元的钢筋盗走。被人发现后,被告人孙某某、罗某某驾车沿着正在修建的便道逃跑,因便道未修通无路可走,二人弃车逃匿。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物品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罚金。因其具有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仁军

代理检察员: 代 蕾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澄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4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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