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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60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江县**站**场**号附**号,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住宅区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行至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与保岫西路交叉路口东北侧中国银行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610元、没有拔车钥匙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至本区九龙环岛的投案路上被巡特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爱玛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一辆、爱玛电动车钥匙一串;2.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3. 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3至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相国

                                    检 察 员 杨丽琴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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