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834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无业,住山东省郯城县**乡**村**组**号。2015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2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路南新宇宾馆西侧,窃取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华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理明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东医疗区。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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