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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7********,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中牟县**处**村(户籍所在地:开封市杞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20年8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中牟县公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中牟县**路**花园小区东门附近,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轿车的三个车轮胎和三个轮毂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65元。

2、2020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中牟县**路与**街交叉口西南角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本田轿车的一个车轮胎和一个轮毂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22元。

现以上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分别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秦某某、李某某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4、-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中牟县**处**村租房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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