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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25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1983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84年1月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8时39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镇**超市门口处,趁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TDR500z-096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9元)未上锁、钥匙未拔之际,将该电动自行车窃走。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决定书及清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发现电瓶车被盗随即报警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7月7日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的经过。

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电瓶车被盗的事实及电瓶车的特征、价格。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4.被告人孙某某的多次供述及指认监控截图的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5.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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