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住本市普陀区**村**号**室。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长宁区**路**号来福士商场一楼“冠军”服装店内,窃得“冠军牌”男式灰色卫衣1件(价值人民币1190元)。当日22时许,孙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9日傍晚,其清点货物时发现来福士商场“冠军”服装店少了一件灰色卫衣,经查阅店内监控,发现当日16时10分许,一个身穿黑色衣服、带着小孩的中年男子偷走了卫衣。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店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盗窃衣服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孙某某住处查获涉案“冠军”牌男式灰色卫衣1件,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4、被害单位出具的发票证实,被盗卫衣价值人民币1190元。
5、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表格、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李健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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