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515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5********,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在重庆市黔江区**镇**组**号,在沪无固定住处。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镇**村一临时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秘密窃取了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床头的红米5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1元)。
2019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路**网点真金店内,趁坐在91号机位的被害人苗某某熟睡之际,秘密窃取了被害人苗某某放于桌子上的VIVOX9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2元)。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14日17时许,其在本区**镇**村一临时工宿舍内熟睡,醒来发现其红米5PLUS手机失窃的事实。
2.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21日22时许,其在本区**路**号**楼**网点**号座机上网,后熟睡醒来发现其VIVOX9PLUS手机失窃的事实。
3.证人汪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19时20分许向其出售一部金色红米5PLUS型手机。
4.范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3月22日11时10分许向其出售一部金色步步高VIVOX9PLUS型手机。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涉案“张某某”身份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7.相关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川周公路东方网点真金店内窃取被害人手机的过程以及去两处地点销赃的过程。
8.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窃的VIVOX9PLUS64G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72元,被窃的Redmi5Plus64G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11元。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过程。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1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有盗窃前科。
1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具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玉兰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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