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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652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花园**号**室。2020年5月7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万达广场一楼,经过百货珠宝区域的中国黄金柜台时,趁柜台工作人员不备,窃得黄金手镯一只(标牌价人民币9,695元),经检验,该手镯系足金,重量13.84克。

2020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松江万达广场一楼百货珠宝区域中国黄金柜台员工,2020年5月2日22时20分许,其在上址柜台盘点货品,当时货品齐全;2020年5月4日10时20分许,其再次盘点时,发现少了一只黄金手镯;后其查看监控,发现系一女子于2020年5月2日22时35分许从柜台西侧拐角处偷走放置在柜台玻璃上的黄金手镯一只。该手镯按件出售,售价人民币9,695元。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日21时30分许,其骑电动车载被告人孙某某至松江万达广场,孙某某称要去万达超市买水果;当日22时50分许,其骑车在松江区光星路梅家浜路附近找到孙某某,将她送回暂住地。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5月2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万达广场一楼百货珠宝区域的中国黄金柜台盗窃黄金手镯的经过。

4.搜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位于本区**路**号**室的暂住地扣押到被盗的黄金手镯一只,现已发还证人叶某某。

5.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盗黄金手镯系足金,重量为13.84克,2020年5月2日中国黄金的实时基础金价为380.5元/克。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拘留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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