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86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汇村**号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凌某某的女式内裤1条。
2020年5月24日白天,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明星村**号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真的女式文胸1件;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真的女式内裤2条。
2020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明星村**号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农某某的女式内裤各1条。
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明星村**号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女式内裤一条。
2020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汇村**号**室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女式内裤1条、女式文胸1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凌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农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等人失窃上述物品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检查证、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和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20年6月4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孙某某的暂住处扣押涉案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光盘证实,案发时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磊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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