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事先预谋盗窃一辆摩托车,并准备了作案工具电瓶及螺丝刀,2020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凌海市河畔花园小区15号楼下,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车牌号辽G****8)盗走。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4元。案发后,赃物追缴,返还失主。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凌海市价格认定报告书;4、指认现场照片、赃车照片;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王甜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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