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8********,汉族,务农,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6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乘坐宁某甲出租车期间,在宁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走其手机微信内钱款3800.7元,后孙某某又以宁某甲名义向宁某甲朋友那某某借款3200元,并再次从宁某甲微信内转走钱款3200.2元,共转走钱款7007.9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钱财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那某某、宁某乙证言;3.被害人宁某甲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锋
助理检察员: 曲燕京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共计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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